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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付费下载的电子书传播是否涉及版权?
发布时间:2024-04-07 22:56浏览次数:
我在豆瓣阅读上付费下载的书籍,可不可以将电子版本传给若干朋友,是否涉及版权?
我的意思就是这书是我买的,我可以把它借给我的朋友。

你怎么借?你提到“若干”,就证明你不是“借”了。

购买书籍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取得书籍的所有权,未与著作权人形成合意并且明确授权或者依据著作权人单方意思许可或者转让权利的,并不意味着附着在书籍载体上的著作权也一并概括或者具体的转移。

首先,假设在没有《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那么将书籍电子版复制若干并利用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可能触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是指: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而复制权,根据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指:

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电子书籍因其载体的特殊性,于没有版权保护措施的状况下,致使复制书籍内容在网络时代变得更加便利。并且一旦复制成本下降,则导致著作权人包括发行在内的经济利益极易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作为对著作权利人的救济,法律明文规定,权利人未许可他人复制或者转让复制权且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下的,任何人不得实施针对其作品的复制行为。同理,读者或者电子书籍的所有人,在前述情形下,也不得将作者作品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硬盘或者其他网络空间。否则著作权利人有权要强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

但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个人」不同于「私人」,前者是指行为人自己使用作品,而后者则指代「他者」,通过交互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作品给公众,嘱咐其作品只作「私人用途」使用,属于所谓的「私人使用」,但并非「著作权限制」意义上的「个人使用」。一字之差大异其趣。


从逻辑上言,唯有「复制」及「演绎」行为能满足「个人使用」的「个人」要件,因为这些行为均可由行为人「个人」完成;而对「发行」、「出租」等广义上的「公众传播权」的限制,均无「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余地。因此将作品通过交互式传播给特定人,因为对象并非是「公众」,所以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没有探讨是否满足「个人使用」的必要了。换言之,只要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获得,则并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说明者有二:

首先,读者通过将电子书籍通过网络提供给好友“借阅”,这一行为本身即涉及作品在电脑硬盘或者上传至网络邮箱等服务器这一有形载体中再现其内容,客观上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与读者主观认为是“借阅”或者“赠与”无关。

其次,对于不同种类的书籍,适用的保护并不同。如果是尚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则依据上述通过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不视为对著作权的侵犯。如是已经不受著作财产权保护的作品,如原版本的《三国演义》(不包括对三国演义的注释本),则只需尊重作者署名、不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不对作品进行恶意歪曲篡改,则可以任意复制、传播或者其他方式使用此类作品,因为已不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内,不涉及侵犯著作权,也无需借助第22条「合理使用」条款抗辩。

电子书的借阅问题,一直争议很多,分两方面。

一个是电子书的读者获得的是副本的所有权还是使用权,或者说电子书是一种单纯的商品还是一种阅读服务。如果是前者,那么最终购买者应该有处分自己所购商品的权力。如果是后者,那么是否可以转让这一服务,取决于服务提供者的意愿和购买时双方的约定。

另一方面,我们退一步,电子书就是普通商品,读者购买后有权处分,那么,你就要保证你借给朋友之后,自己这里没有保存副本,否则就构成了复制行为。而这种保证机制,是基于诚信?还是需要技术手段?一切都还是未知数,但至少在现阶段,除非有销售者的明示许可,否则将购买的电子书二次分发肯定是有法律风险的。

按照法律。下载的版权电子书,是不允许复制的。

所以无论是传给朋友还是所谓的借给朋友。只要出现收费1次有多个副本。那就出现了复制的行为。

这样复制的行为肯定就触犯了版权。但是是否属于触犯法律要看传播的范围。小范围是很难解释清楚的。而且可以解释为没有商业目的的传播(就是你没有获得传播的利润)。

看到上述答题者回答的答案,真没有一个到点。


回答这问题前,首先强调,不要把传统版权法中的发行权带入网络环境中,因为发行权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调整某些特定的情形-即在作品复制件经版权人许可复制的情形下又未经版权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为了避免版权人误认为其对作品的流通享有绝对的控制权(软件销售商在买卖合同中加入限制软件转让的条款),立法者又设立了首次销售原则。

其实,题主是在想,既然我已经付费将数字作品下载至硬盘中,那么我就拥有该数字作品的所有权,我可以任意处分该作品,不受版权人的干涉。

但这显然是将传统版权法中的首次销售原则适用于网络环境的直接体现。发行权仅针对传统市场中的有形作品复制件载体的非法流转,而非网络环境中的数字化作品,网络环境中找不到适用首次销售原则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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